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的通知
云财行(2008)325号
省直各委办厅局: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在公务人员出差等方面进行了重大改革,适当提高了差旅费的标准,并推行出差实行定点饭店住宿,这是落实党中央提出的改善公务活动接待制度、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要高度重视。
二、本《 办法 》从 2008 年10月 1 日起实施后,各州市定点饭店的确定,以及定点饭店的相关信息汇总、发布等工作需要一段时问完成,在未确定前出差人员住宿主要以各州市、各单位的内部宾馆、招待所为主。内部宾馆、招待所接待条件不具备的,一般住宿在当地三星级及三星级以下的宾馆、饭店。出差人员暂时按照副省级人员每人每天
600 元,厅局级人员每人每天 300 元,处级人员每人每天省外、省内一类地区 240 元、省内二类地区 200 元,处级以下人员每人每天省外、省内一类地区150元、省内二类地区
100元标准以下凭据报销。
各州市饭店定点工作完成后,将另行通知。
三、省外出差,出差人员原则上住宿在财政部和各省财政厅确定的出差定点饭店。
附件: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根据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行〔 2006 〕313 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包括省级驻昆明市以外地区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四条 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一)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及标准见下表:
交通工具 级 别 |
火 车 |
轮 船 (不包括旅游船) |
飞 机 |
其他交通工具 (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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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省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 |
软席 (软座、软卧) |
一等舱 |
头等舱 |
凭据报销 |
|
正副厅(局)长,及其相当职务 人员;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 研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 文化艺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职 务工资在五级(含五级)以上的高 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 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 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 当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
软席 (软座、软卧) |
二等舱 |
普通舱 (经济舱) |
凭据报销 |
|
其 余
人 员 |
硬席 (硬座、硬卧) |
三等舱 |
普通舱 (经济舱) |
凭据报销 |
(二)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厅局以上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单位级别在厅局级以下的,需经本单位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三)副省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一等舱、飞机头等舱。
(四)工作人员在昆明市区(含市远郊区)内出差办事,其公共交通费(不包括出租小汽车)据实报销。
第七条 乘坐火车,从当日晚 8 时至次日晨
7 时乘车 6 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 12 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符合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按实际乘坐的硬座票价的 80%给予补助。可以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的,不再给予补助。
第八条 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
凭据报销。
第三章 住宿费
第九条 省财政厅参照财政部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确定的各级别人员的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确定省级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各级别人员的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
第十条 鉴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的差异,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按省内、省外分别制定,省内分为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一类地区包括昆明市、大理州、丽江市、迪庆州、西双版纳州。二类地区包括昭通市、曲靖市、玉溪市、红河州、文山州、普洱市、楚雄州、保山市、德宏州、怒江州、临沧市。
第十一条 省外、省内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见下表:
单位:元/人天
级 别 开支标准 |
副省级及相当 职务的人员 |
厅局级及相当 职务的人员 |
处级及相当 职务的人员 |
处级以下 人员 |
省外 |
600 |
300 |
240 |
150 |
省内一类地区 |
600 |
300 |
240 |
150 |
省内二类地区 |
600 |
300 |
200 |
100 |
第十二条 省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
(一)住宿标准:副省级人员住套间,厅局级人员住标准间或同等价格的单间,处级及处级以下人员两人住一个标准间。
(二)出差人员必须到定点饭店住宿,住宿费按照定点饭店的收费标准凭据报销。因特殊情况未到定点饭店住宿的,或出差到没有定点饭店的地方,住宿费按出差地所在地区(州市)的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第十三条 定点饭店通过招标、协商方式确定,名单另行公布。某地区(州市)定点饭店招标、协商最高价格即为该地区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
第十四条 处级及处级以下出差人员(含异性人员)出现单数的,可以单人住宿一个标准间。其住宿费按照不超过第十一条规定开支标准两倍凭票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第十五条 省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暂不实行定点住宿,其住宿费在出差地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第十六条 出差人员无住宿发票,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七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 50 元。
第十八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包干办法。出差人员应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回所在单位如实申报,每人每天在 50 元以内凭接待单位收据据实报销。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于抵顶招待费开支。
第五章 公杂费
第十九条 出差人员的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 30 元,用于补助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包干使用,不再报销与交通、通讯相关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条 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如实申报,公杂费减半发放。
第六章 参加会议等的差旅费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会议主办单位按会议费规定统一开支,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小型调查研究会等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和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均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
第二十二条 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等人员,只能接受接待单位就近从简安排住宿。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和公杂费按照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费15元,不报销住宿费和公杂费。
第二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经单位同意脱产学习的人员,学习一年以上的,由派出单位每人每天补助 12 元;学习一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含一年),由派出单位每人每天补助 15 元。
第七章 调动、搬迁的差旅费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出差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在每人每公里1元以内凭据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以上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五条 与工作人员同住的家属(父母、配偶、未满16周岁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如果随同调动,其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以及行李、家具托运费等,由调入单位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
16 周岁的子女随同被调动人员调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被调动人员的同住家属,应与被调动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其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同住家属,经批准迁到被调动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被调动人员的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六条 职工搬迁家属的路费, 按有关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就业人员)及其同住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销旅费。
第二十七条 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差旅费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已实行公务卡结算的单位,差旅费原则上通过公务卡支付,并按公务卡及财务报销程序报销。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交通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出差人员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或少收食宿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各州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财力状况,在不高于本办法开支标准的范围内,制定出适应本地区的管理办法和标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各人民团体直属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